可以退卡, 可參照以下條例:根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工商總局令第73號)》 第十條第十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
未按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 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對退款無約定的, 按照有利于消費者的計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額。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依法制止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保護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權益, 對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應當依照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 不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