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明星代言引起的官司和爭議, 時有發生。 有人建議, 借鑒西方國家對明星代言廣告的規制, 如果廣告中明星具有導向性地向消費者推薦產品, 則他必須是該商品的真實用戶, 否則就要對后果負連帶責任。 要通過立法, 加大對代言虛假廣告公眾人物的懲罰力度。
在此背景下, 近期頒布的《食品安全法》規定, 明星代言食品要負連帶責任。 不過, 它所涉及的只是食品代言責任, 現實中明星代言引起官司或爭議更多的卻是化妝品、藥物等。 此外, 有人也質疑, 類似規定對明星過于嚴格, 而對質檢部門所應承擔的責任有輕描淡寫之嫌。
其實, 如何看待明星代言廣告的問題, 關鍵是要弄清楚明星代言的性質。 既然代言的是商業廣告, 那么就應以合同的觀點來看待商業廣告及其代言人的責任。 廠商通過廣告推銷產品, 廣告促使消費者購買產品。 通過廣告, 廠商建立與消費者之間的潛在合同關系, 廠商負有對廣告所提供的或隱含提供的有關產品效果的責任。 有關商業廣告的影響及其倫理和法律責任, 也應按照合同觀點來考慮。
一般來說, 廣告涉及廣告作者、廣告工具、廣告對象三個要素。 就商業廣告來說, 廣告作者即廣告商。 無論是廣告所要營銷商品的經營者, 還是具體制作廣告者, 對廣告內容、廣告后果負有直接的法律和道德責任。
作為潛在的消費者, 廣告對象享有不受損害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人格尊嚴權、監督權。 當他們購買產品后, 還享有索賠權。 與廣告對象的這些權利相應, 廣告作者、經營者則負有接受監督義務、保證符合安全要求義務、產品真實不誤導告知義務、警示和防止危害義務等。
可見, 按照商業廣告所涉及的要素來看, 明星代言屬于廣告作者范疇。 明星是用自己的形象和代言支持廣告內容和效果, 對廣告對象表達了廣告作者的意圖和希望。 通俗來說, 就是起到“托”的作用, 受廣告作者廣告商聘請, 在廠商與廣告對象潛在消費者之間起到連接、勸說、營銷的作用。 特別是, 明星的影響力能夠強化這一作用, 這也正是廣告商看中明星的價值所在。
不僅是在廣告內容上, 就算從廣告費的承擔來看, 也可證實明星代言的作者性質。 眾所周知,
因此, 從合同的觀點來看, 即便按照現有的《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明星在代言廣告問題上所給出的“不私了, 不道歉, 不退錢”表態, 是值得商榷的。 代言明星在性質上, 具備廣告代言的作者屬性。
當然,
這一社會共同責任和批評監督的義務,適用于社會所有成員,公眾人物同樣不能例外